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陈永刚、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案情】
原告是国内知名的玉米育种生产企业,其“登海”系列玉米品种多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登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一被告陈永刚销售第二被告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棒欢”玉米田苗茎叶除草剂,该产品包装注意事项中有“登海系列玉米品种需经安全性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内容。第二被告还在其企业网站产品介绍中宣传同样的内容。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产品包装注意事项中不当标注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商誉,导致原告生产销售的的玉米种被被退货,损失巨大。两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棒欢”玉米田苗茎叶除草剂;二、第二被告立即将其生产的“棒欢”玉米田苗茎叶除草剂包装注意事项及企业网站产品宣传中的“登海系列玉米品种需经安全性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的内容去除;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审判】
原告登海公司系专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繁育、生产的企业法人,被告绿霸公司的主要产品为农药及农药中间体,与原告之间本无直接的利害及竞争关系,但是,被告绿霸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产品标签及宣传网页上关于“登海系列、……及初次使用的玉米品种需经安全性试验确认安全后后,方可使用”提示的科学依据,由于双方的最终客户均是种植玉米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容易使该群体中的部分消费者基于绿霸公司的虚假宣传及警示,对于原告产品的抗药性能产生错误认识,从而放弃对原告产品的选择,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及市场占有率,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故意对原告产品抗药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及警示,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原告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标注“登海系列……及初次使用的玉米品种需经安全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内容的产品标签,并将其企业网站产品宣传中的上述内容予以删除; 二、被告山东绿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竞争关系、保障公平交易的一项基本法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可能是使行为者自己受益和他人受损,也可能是使自己和他人利益均受损。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表现为经营者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施不正当的经营行为,最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之间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均可构成。换句话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并不必然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