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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有限公司(原告)与张华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经其出资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山东省境内侵犯“冠芝霖”注册商标以及“冠芝霖”企业名称的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冠之霖手机大卖场”名称字号,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冠芝霖”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在其营业字号及经营场所的装潢中使用的“冠之霖”与原告的“冠芝霖”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极为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冠芝霖”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在山东省境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新冠之霖”,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手机卖场与原告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评析】
    本案的特点是侵权人不是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而是在门面店招牌上使用他人商标。涉及对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中包含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是否认定构成侵权,以及同一种行为同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时,在赔偿数额上如何认定。“冠芝霖”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在山东省境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加以保护。被告在其工商登记及门店装潢中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冠之霖”字样,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侵权,同时侵犯了原告“冠芝霖”商标的专用权。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考虑到其同一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权利,性质较为严重,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