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艾迪商标专利网 > 商标专利新闻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例三)

原告:孙大海,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蒙阴县联城乡铁头苍村2组46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龙,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俊彪,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地方镇红石岭村82号。
  被告:杨占香,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系临沂市通达路站前商场南100米路西康贝尔母婴护理中心业主,住临沂市罗庄区怡景新苑88号楼3单元1楼101室(东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大海与被告石俊彪、杨占香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龙、被告杨占香及被告石俊彪、杨占香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大海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注册证号为3655694的商标“沂蒙山百花峪”转让给被告石俊彪使用,转让费12万元,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同日经蒙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该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汇去5000元,余款11.5万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石俊彪、杨占香立即偿还原告商标转让费11.5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石俊彪答辩称,一、答辩人石俊彪与被答辩人孙大海存在商标转让的事实,但商标转让费为12万元不属实。12万元是转让蒙阴县百花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和“沂蒙山百花峪”商标共同的费用。被答辩人孙大海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隐瞒股份转让的事实,其诉求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本案中将杨占香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商标转让的缔约主体是孙大海和石俊彪,孙大海将杨占香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石俊彪与杨占香不存在婚姻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杨占香答辩内容同被告石俊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孙大海与石俊彪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甲方)孙大海,受让方(石俊彪),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的商标名称:已注册商标“沂蒙山百花峪”一件。二、商标注册号:注册号为3655649,国际分类号为30。三、商标专用权期限:200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四、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煎饼;茶;蜂蜜;谷类制品;挂面;豆豉;粉丝(条);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膨化土豆片;调味品(辣)。五、商标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六、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已注册或申请的全部商品类别。七、商标权转让的时间:在本协议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让归受让方。八、商标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转让方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十、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1、转让费壹拾贰万元;2、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转让方孙大海、受让方石俊彪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
  同日,山东省蒙阴县公证处出具(2011)蒙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证明孙大海与石俊彪于2011年4月26日在该公证处、有公证员张玉香面前签订了前述《商标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纹属实。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并按捺指印之日起生效。
  2011年4月27日,石俊彪向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交纳“沂蒙山百花峪”商标补证及转让费用共3300元,该商标事务所向其出具第0125744号收款收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经临沂市东信公证处(2011)临东信证民字第544、545号公证书公证的证人徐田珍、王义丽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12万元是转让蒙阴县百花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和“沂蒙山百花峪”商标共同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孙大海与石俊彪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俊彪与孙大海于签订转让协议次日向商标代理机构交纳了补证及转让费用,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石俊彪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转让费的时间——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及时足额支付商标转让费用。经孙大海催要,石俊彪已支付转让费5000元,余款11.5万元应予支付。孙大海要求石俊彪支付其商标转让费11.5万元及银行利息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俊彪主张12万元的转让费系蒙阴县百花峪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和“沂蒙山百花峪”注册商标的共同转让费用,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该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的内容相悖,其证据效力明显低于书面的转让协议,故对石俊彪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大海与石俊彪所签商标转让协议的缔约主体是孙大海和石俊彪,孙大海将杨占香列为被告、要求杨占香支付商标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石俊彪和杨占香答辩称杨占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俊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大海注册商标“沂蒙山百花峪”转让费用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孙大海对杨占香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石俊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程士彬
   审  判  员    姚玉蕊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