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询,蓝方圆公司于2002年3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111644号“STARBUCK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003年8月,星巴克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未予支持。2007年,星巴克公司又提出异议复审,经审理,商评委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
据悉,星巴克公司的第839975号“STARBUCKS”商标及第1367394号“星巴克”商标(即本案的两件引证商标)在其诉上海两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在中国大陆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星巴克公司认为,上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一个事实,即星巴克公司的两件引证商标早在2000年3月9日之前,就已经成为在中国的注册驰名商标。因此,商评委认定在第3111644号“STARBUCK及图”商标申请日2002年3月之前,“STARBUCKS”商标未达到驰名状态,属认定事实错误。第3111644号“STARBUCK及图”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该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