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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商标异议权转让案

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以商标局拒绝对其作出“恒生”商标异议裁定的行政行为不正确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商标局败诉。一审判决后,商标局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1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商标局胜诉。现就判决书中阐明的有关此案的基本案情、原告(被上诉人)和被告(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理由及结果摘要如下:
    一、基本案情
     “恒升”注册商标系由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创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并在1998年1月10日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恒升”商标转让注册。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7月27 日,安徽伟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交于其对“恒升”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同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名义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商标局于同月22日签收。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对安徽伟创公司和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第1133号裁定书。原告恒升集团诉称:安徽伟创公司在提出异议后,已将“恒升”的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继承者,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了异议权。被告拒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第1133号裁定书,并向原告作出关于裁定书。
    被告商标局辩称:异议权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法定权利,不依附于其他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原告在异议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变更异议人,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异议权的行为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原告对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存在过错。被告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设立商标异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原)《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的限定。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权益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原告经被告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原告保护自己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原异议人已被注销,且《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22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1133号裁定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被告要求撤销第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本持。故此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商标局依法上诉
    商标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为:商标局依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该涉诉商标异议案,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违反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审查了合理性原则,无视法定异议期限,曲解《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异议期限的立法目的;恒升集团无权取得异议人资格,且对其未能有效行使异议权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升集团所有诉讼请求。
    恒升集团认为商标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四、二审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商标行政管理的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异议申请权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及组织对初步审定公告商标的注册申请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恒升集团提出的安徽伟创公司已将异议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商标局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恒升集团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