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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

一、朱某申请商标行政复议被不予受理案
    案情简介:自然人朱某于2009年6月对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后,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评析: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商标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驳回复审。因此本案属于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驳回复审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对此案应不予受理。商标行政复议与商标评审案件目前虽然都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审理,但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区别明显。无法相互代替,当事人如果错误的选择行政复议救济途径有可能会耽误了商标评审的救济期限而导致其救济权的丧失,故当事人应区分案件类型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二、A公司对《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09年3月2日,A公司以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对B公司所有的
某注册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2009年3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C公司所有。2009年3月30日,商标局以“撤销申请书上所填写的被撤销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原注册人名义不符。应为C公司”为由,向A公司发出《撤销申请补正通知书》  (简称补正通知书),要求A公司对撤销申请予以补正。由于A公司认为其撤销商标申请在先.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在后,商标局要求A公司补正撤销申请系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本案中,商标局发出补正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补正通知书本身并不是商标局针对 A公司的“撤销商标申请”应否受理所作的最终行政决定,而仅是在受理环节一个阶段性行政行为。因此,在商标局未对申请人的撤销商标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最终决定前,不应打断正常的行政程序,而应由商标局在补正程序中就A公司关于补正的申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出独立判定。申请人主张撤销补正通知书的复议请求
不能成立。
    评析:本案是适用“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一起典型案件。
    “行政行为成熟原则”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适用的一条基本规则,它要求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该原则反映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干扰行政活动,以免打乱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为最终决定产生后即行政行为“成熟”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求助于法院。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应遵循“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本案中,商标局向A公司发出补正通知书行为属于典型的“未成熟”行政行为,具有阶段性、中间性的特征而非受理环节的最终决定。如果A公司不同意补正,其可以陈述不同意补正的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商标局会依法进行判定,并作出最终决定。所以双方当事人就需补正的具体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补正通知书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三、曾某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案
    案情简介:商标局于2009年2月13日在第1155期《商标公告》上对第4642949号“ECKOUNLIMEO”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的异议期间为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广州市自然人曾某于5月13日通过某快递公司寄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的签收日是2009年5月15日,因此商标局以异议申请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曾某对该决定不服,认为其于5月13日通过快递寄出的异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应以商标局的收文日为异议申请递交日.故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商标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予维持。
    评析:本案的关健问题是如何认定快递公司寄送行为的性质。
    《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此案中申请人委托递交异议申请的某快递公司是快递企业。并不属于邮政企业.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其受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函寄递业务。因此,申请人通过快递公司提交异议申请文件的方式不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而应视为直接递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此时应以商标局实际收到异议申请日为递交日。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期限截止到2009年5月13日,而商标局签收异议申请材料日为2009年5月15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所以商标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普通快递公司寄送行为的性质,即其不属于邮政法意义上的寄递,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及商标代理组织在提交法律文件时一定要注意尽量选择国家邮政企业,以便使寄送日期能够得到确认。
    四、杭州A公司不服《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案
    案情简介:杭州A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与丽水市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第6406253号、第6406254号两件商标的转让协议。杭州A公司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过程中,商标局以收到了转让方丽水市B公司来函反映转让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杭州A公司进行补正,补正内容为提交有关公证材料。由于杭州A公司未进行补正,商标局作出了不予核准转让申请的决定。杭州A公司认为。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约.商标局仅依据商标转让人的陈述就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是不合
理的,在杭州A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应确认和保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故请求撤销商标局的不予核准转让申请的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维持了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是明确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商标权转让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商标局转让审查行为的审查范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
    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的前提是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商标转让事项达成一致。虽然本案申请人杭州A公司提交了其与转让人丽水市B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但由于商标转让人已明确向商标局来函表示,未将有关商标转让给杭州A公司,因此,为了保护商标转让人合法权益,避免虚假转让的发生,商标局向杭州A公司发出了《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公证材料,用以证明转让系商标转让人真实意思。但杭州A公司未按要求予以补正,故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无不当。杭州A公司以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为由,主张商标转让人不能轻易推翻商标转让协议。复议机关认为,杭州A公司与商标转让人之间的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因此不应属于商标转让的审查、处理范围,杭州A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民事纠纷,故对杭州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