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规定将商标合理适用的范围限定为对描述性商标的使用,而商标合理适用的范围远不止如此。商标合理适用的范围应包括如下3种:
一、对人名商标或地名商标的使用。他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姓名、笔名等,只要未损害商标信誉或未构成不正当利用商标信誉,就构成商标专有权保护的例外。对于地名商标,由于大多数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虽然允许部分地理标志注册,但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他商标,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商标权人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二、对他人商标的叙述性使用。我国2002年公布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主要针对“第二含义”商标,所谓“第二含义”商标是指一个本来不具备的显著性的描述性或说明性的标记,在经过长期商业使用后,从而产生其原含义以外的新的含义,获得显著性的特殊含义。该“第二含义”商标除其商标含义外,还有其原来的描述性含义。
他人为了说明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可能使用该商标。如果商家显而易见是作叙述性、说明性使用、则应视为商标合理使用。
三、对他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商家为了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商品作为零配件所必需,而指示性地在商品上使用了他人的商标,但使用者主观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那么这种使用就属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
目前,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但内容过于简略,且相关的制度也还没有健全。一套完整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在防止不正当竞争同时限制商标权的滥用,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