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质押法律问题浅析(二)
商标专用权质押的法律后果
商标专用权质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基础债权实现产生作用,但由于商标权所固有的一些特征,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性来讲,效果往往不是很理想。
1.从商标专用权的排他性方面讲。商标权的价值实现,是通过商标转让和许可使用来达到的,由于商标权自身的属性决定商标权质押不必转移对商标权的占有,仅依登记而产生权利。所以商标权人仍继续控制该注册商标,如果出质人消极履行义务,对质权人质押目的的实现,困难重重,即质权人无法自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转让他人使用。另外,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连续3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构成法定撤销的理由。即便约定的担保期少于3年,由于商标权的保值和增值主要依赖于使用,一旦长期闲置就会使其价值大幅降低,而质权人依法并无使用质押物的权利,也决定着商标权不能转移占有,否则商标权质押制度就存在不利于商标权的使用和收益、闲置财产、浪费社会资源等弊病。由此凸显出商标权质押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的一大症结。
2.从商标专用权价值评估方面讲。商标权作为质押标的,在实现优先受偿时,涉及到商标价值的确定问题。那么到底由哪个机构来做出权威、公平合理的价值评估?商标法没有规定,担保法也没有规定。对其价值评估的程序及计算方式,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也就更无从谈起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评估,势必是一种很主观的、随意性很大、存在后果不确定性的评估了。由于商标价值不是看的见的、一目了然的,结合商标变现的两种途径来讲,无论是约定转让费方式还是约定许可使用费方式,这个“费”到底应该在哪个阶段作出评估、前后价值是否会有偏差、利益各方如何约定等等的问题将层出不穷。所以实际操作难度较大。
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的条件与程序设想
自2007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0号令发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明确废止《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使《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因所依据的规章废止而自动失效,使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此,出台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管理办法已是当务之急。鉴于以前对抵押与质押法律概念交叉混淆,笔者以为,应该对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另立规章,无须再依附于抵押登记办法之下,此设想其一。
其二,依据法理,质押要求质物移转占有。商标权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基于商标需要不断的运营、维护,才可以使其增值或者说保持经济价值相对稳定的特性,显然不适合移转占有。但为使商标权质押起到担保的目的实现,建议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管理办法里明确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如:商标权所有人(即出质人)有义务对质押之商标经营维护,避免因商标法规定的期满未续展及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而被商标局撤销、注销事由的出现;对质押商标因情势变化的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及时约定,向商标局报送变更登记;赋予质权人在商标权所有人不善意对质押商标进行经营维护时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质押登记之权利;规定当商标权所有人对登记质押的商标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经营维护,而使债务担保有不能之虞的时候,质权人有权请求商标主管部门授权质权人对出质人所质押商标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以所得费用受偿。
其三,出质商标专用权价值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原《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内容里包括有“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那么就是说在商标专用权设定质押担保前,首先应该对商标价值作出评估。然商标的价值不是恒定的,很难预测在债务担保之初评估的商标价值在债务届满清偿时保持不变,因此对商标价值的评估到底在那个阶段做出更为合理呢?笔者以为,对出质商标的价值评估应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商标专用权设定担保之前,由商标评估机构对出质商标作出最高债务担保限额评估;第二阶段,应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出质商标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变现受偿时由商标评估机构对商标价值重新进行评估。这样才能更合理体现商标专用权质押对于债务担保的实际作用,也使出质人、质权人及第三人之间有明确的利益分配与取舍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