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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我国目前的商标种类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这种分类是依据商标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的不同。下面笔者将就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两个方面来讨论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条件以及不得申请这两类商标的主体的限制及其合理性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相比,这两类商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通常为同一主体。

  我国能够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这里的自然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编者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2月12日正式实施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规定,纯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将不予受理)。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这类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依法成立,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认可的组织;(2)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3)必须具有一定的财产,即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的、与其规模和活动的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财产;(4)不具有法人资格,例如事业单位、政府机关、村民委员会、非正规劳动就业组织、行业协会、工会组织、宗教组织等。

  这里要重点论述的是法人到底包括哪些法人?依据法人的分类,法人可以分为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财团法人。但是这里的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条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包括机关法人。主要原因如下:

  商标注册申请是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结果是申请人获得该类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其权利主体除了应当具备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具有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的资格。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者权利。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的所有者权利是以如下方式行使的:在生产、加工、制造商品的或者提供服务的民商事活动中,直接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允许他人在进行以上民商事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或将该注册商标转让取得收益。然而,机关法人由于其主要职责是行政管理,除行政合同外,法律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性的民商事活动,因此行政机关法人没有独立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能力,也就不可能作为现实的商标权人行使商标的专用权。

  再者,笔者还认为限制行政机关法人申请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是合理且必要的。行政机关行使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权,其地位高于民事主体。如果允许其注册商标并且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话,相对于民事主体来说,他们的交易地位明显处于强势。这样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经营法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申请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条件以及不得申请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1、申请集体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依据商标法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社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还规定,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应是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依法登记的,且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且必须制定所申请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2、申请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依据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条2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和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与其商品或者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例如,国际通行的“纯羊毛标志”及我国的“绿色食品”标志、“长城”标志均为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相比虽然也具有该集体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特点,但是其最显著的特征则在于:其商标权属于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所有者不得在自己商品、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标识;商标权利人必须对其使用加以控制;商标权利人必须客观公正地行使检测权利,不得拒绝任何经营者申请在其已达到规定的标准时使用该证明商标。

  根据相关规定,国内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为,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该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必须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必须制定所申请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3、不得申请的限制及其不合理性

  从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可以申请集体商标和服务商标的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这其中不包括机关法人。

  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这两种商标的所有权与实际使用权分属于不同主体,主要是为了让商标的所有者对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保证该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两种商标的所有者更多的承担了一些社会监督和经济领域的监管职责。但是,我国目前申请这两类商标的多是一些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然而这些社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的管理权既没有行政机关的授权也无法律授权,致使他们大部分对其成员的管理流于形式,而且其制定的管理规定也对其商标的使用者也不具有强制力。

笔者认为,如果这两种商标的所有者是机关法人,那么其对商标使用者的监督和控制就会强而有力。因为行政机关居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其社会管理权是法律赋予的,制定的规章也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其商标的使用者产生约束力。

  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把申请上述两种商标的主体范围扩大,增加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申请权。此举不仅可以强化地方政府的服务职能,优化整个地区的资源配置,还能增强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信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