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纸合同无法改变侵权事实
近日,北京(2007)高民终字第1730号的民事判决书对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昌黎公司)侵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中“契约不能对抗侵权,侵权责任不能通过契约的方式来规避”的原则,对于解决日益突出的“利用授权进行侵权”的“傍名牌”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引起各界高度关注。针对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此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法官,刘法官详细介绍了审理此案的始末和他对目前此类“傍名牌”现象的一些想法。
刘法官告诉记者,中粮公司诉北京昌黎公司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在此案一审中,中粮公司将北京昌黎公司和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庭。北京市一中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发现香港中粮公司根本就是个空壳,无法送达。于是,一中院责令原告撤回起诉,将被告变为北京昌黎公司一家。在审理过程中,北京昌黎公司始终坚持该公司与香港中粮公司曾于2005年5月20日签有“联合经营‘华夏五千年’干红葡萄酒协议书”,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公司名称已征得许可,系正当使用。后来经调查证实,该合作协议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终止。法院要求北京昌黎公司通知香港中粮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庭,但北京昌黎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这个义务。因为香港中粮公司的缺席,案件拖了很长时间一直没有判决,直到后来适用了“契约不能对抗侵权,侵权责任不能通过契约的方式来规避”的原则,才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北京昌黎公司一再大喊冤枉,但其试图用和香港中粮公司签订协议来规避法律责任却是徒劳的。如果北京昌黎公司觉得冤枉,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授权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香港中粮公司讨公道。香港中粮公司和北京昌黎公司有契约关系,因为契约关系造成了侵权结果,理所当然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该案相比其他“傍名牌”案件取得突破的地方。
对于该原则的法理依据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刘法官认为,从法理上讲,权利有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商标权的取得针对所有的人,类似于物权,是绝对权,合同、协议、契约则是相对权。绝对权优于相对权,物权优于债权,因此香港中粮公司和北京昌黎公司案件中的契约不能对抗商标侵权。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那种境外企业恶意不应诉、不到庭的情况,此次多了一种新的处理方法和处理思路,境外企业不应诉没关系,法院可以通过处理其授权企业对其进行变相的处罚,然后再由被授权企业向其讨公道。
刘法官认为,该原则的使用能够更加快捷、方便地解决目前存在的利用境外授权进行境内侵权的“傍名牌”问题,提高了司法效率。国家工商总局去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明确了“傍名牌”行为的几种具体形式,并提出了处理“傍名牌”的原则和方法,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遏制“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滋生与蔓延。
针对《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打击目前猖獗的“傍名牌”行为有何帮助的问题,刘法官认为,《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细化,使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让法院更具有审判中的可操作性。不过,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兼顾到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对“傍名牌”等方面的行政执法缺乏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