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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评审当事人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参加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等评审活动,主要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的权利
1、在商标评审期间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
2、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
3、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4、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5、依法提交和补充证据材料,有双方当事人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进行质证;
6、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
7、申请公开评审;
8、在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做出以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9、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的义务
1、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2、申请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3、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参加商标评审活动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代理人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4、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5、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6、当事人的商标权在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
7、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8、举证责任与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需要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20条“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规定的,应当在证据材料的首页注明该证据并说明理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限期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质证,否则视为没有意见;

证据材料的要求:
  书证、物证和计算机数据、视听资料应是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提交原件、原物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复制件等;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复制件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

《商标评审规则》第五章节录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八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