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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商标的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赋予了共同商标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但是却没有明确的条款对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共有人如何管理和使用共同商标做出更详细的规定。究其原因,“共有”这种法律关系,本身可以受到《民法通则》的调整,因此《商标法》对其可以不附加更多的约束。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不仅完善和细化了《民法通则》中对物权的规定,也对传统的物权关系有了新的诠释,笔者旨在结合现行法律,从共有人关系以及共同商标使用的角度,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共同商标的共有关系
  1.按份共有
  《物权法》“共有”一章(第八章)明确了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上述规定,共同商标所有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条件下,除具有家庭关系外,应当视为按份共有。这种按份共有份额表现为各共有人在申请、管理和变卖共有商标,以及承担债权、债务上的对内份额,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这种按份共有对外实则表现为对共同商标的共同所有,即共有人不应当主张对某一个或者几个指定商品的共有份额。
    但若商标共有人之间有特殊的约定,共有份额还可以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某一个或者几个指定商品为标的。比如,甲和乙在第25类商品上共同注册了“abc”商标,指定商品为服装、领带、鞋和袜子。甲和乙可以约定按份共有“abc”商标,即甲拥有“abc”商标在“服装、领带”上的商标专用权,而乙则拥有“abc”商标在“鞋和袜子”上的商标专用权,这是按份共有的另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商标权是私权,若共同商标所有人有特殊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
    2.共同共有
    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商标共同共有必须以共有人有明确的约定为前提,具有家庭关系的除外。共有人共同享有商标的所有权,不存在对商品的分割性。
  二、共同商标的使用
  尽管《商标法》中对共同商标的使用没有单独的条款,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共同商标的使用却有相应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C(3)的规定,即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共有一个商标“XXX”,注册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电子芯片、集成电路卡。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共同共有人,都可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XXX”商标,即使这种使用不会给甲和乙带来权利上的冲突,但这无疑会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困惑和误解。为了避免这种混淆和误解,同时,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共同使用共有商标时有义务做出适当的说明,即表明“XXX”商标为双方共有的事实,那么,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XXX”时则具有来源的同一性。当然,共有人之间也可以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即只允许共有人一方使用“XXX”商标,而使用该商标所得的收益由双方共有,以排除造成公众误解的可能。
    事实上,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共同商标在存在竞争关系的两个公司或者个体之间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上述例子也是一种极端状态。按照现在的商业规律和管理,企业之间共有一个商标,必须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如合作关系或者隶属关系。比如,甲公司与其分公司(前提是该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共有一个商标“XXX”,那这种共有关系更多的是受到蚣司法》和《合同
法》的调整和约束,双方必定会对商标的使用、收益的分享等具体细节有明确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不会在实际使用中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以。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规定,按份共有商标的使用也必须以不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和误认为前提。还是相同的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按份共有“XXX”商标,注册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电子芯片和集成电路。双方约定,甲公司拥有“XXX”商标在电脑上的商标权,乙公司拥有“XXX”商标在电子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商标权,那么双方都可以在自己的商品份额上使用“XXX”商标,而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于电脑和电子芯片、集成电路并不属于相同群组,不判定为近似商品,所以,这种按商品份额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按份共有商标更像是相同商标在不相似商品上的共存。但是,假如双方约定甲公司拥有“XXX”商标在电脑和电子芯片上的商标权,而乙公司拥有“XXX”商标在集成电路上的商标权,那么双方在使用“XXX”商标时,必然会引起冲突,导致混淆,原因是“电子芯片”和“集成电路”属于相似商品。因此,共有人在以商品为共有份额约定商标共有时,必须保证任何一方所拥有的商品份额与其他共有人拥有的份额不构成近似商品,否则这种共同商标的使用就违反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
  三、共同商标的转让和许可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共同商标的转让和许可是对共同商标的重大处分,所以应当按照上述《物权法》的规定,经过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未
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向第三方转让、许可共同商标的行为,应当是无处分权行为。一般来说,由于商标的转让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商标局共同办理,如果商标局受理并核准了转让,由于登记的公信力,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商标的所有权(但是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费用取得商标权的则不构成善意),
其他共有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而不能主张转让合同的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共有人在共同商标的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外,根据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那么无处分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共同商标,许可合同是有效还是效力待定?被许可人是否还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被许可人主张善意取得商标的被许可权,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被许可人与许可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善意的,如果明知许可人是无处分权人,则不满足善意之前提;(2)被许可人支付了合理的商标许可费用;(3)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在商标局备案(参见《物权法》第106条)。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被许可人则不能以善意取得主张对共同商标的被许可权,而其他商标共有人则可以主张许可合同的无效,无处分权人则需要向被许可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